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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香港或澳門居民若欲來臺居留申請條件
  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 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 匯入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並存款滿1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
  • 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2年以上。
  • 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 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者。
  • 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特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者。
  • 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2年者。
  •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者,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者。
  • 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任用或聘僱者。
  • 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 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8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 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5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270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
  • 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 來臺傳教弘法,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應備證件
  • 居留申請書
  • 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 保證書(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免附之)
  • 最近5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香港或澳門居民以「匯入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並存款滿1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之事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匯入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並存款滿1年」之審查要項為何?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匯入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並存款滿1年」之認定,分為申請居留時、申請延期居留時及申請定居時等3個階段,審查要項如下:
1.申請居留時:
審查其國外、香港、澳門或臺灣地區銀行出具之匯入證明及臺灣地區銀行存款滿1年之證明,且存款滿1年期間之平均每日存款餘額, 須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至於1年期間曾質押借款,以致存款餘額未滿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並不當然影響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權利, 端視存款滿1年期間之平均每日存款餘額,是否在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為斷。亦即,存款餘額未滿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之金額乘以存款日數, 加上存款餘額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金額乘以存款日數,二者之和除以1年,以所得之商是否平均每日存款餘額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作為認定之依據。
2.申請延期居留時:審查要項同申請居留時;惟存款滿1年之「1年」期間,係指申請延期居留時,回溯之「1年」居留期間。
3.申請定居時:審查要項亦與申請居留時同;惟存款滿1年之「1年」期間,係指申請定居時,回溯之「1年」居留或延期居留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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