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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但依規定以網際網路申請者,依其規定之申請方式辦理:
    一、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二、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三、在國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其居住國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申請延期或轉換身分者,得在臺灣地區逕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以被探對象優先代理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經許可進入者,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送交申請人或由代申請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
    第一項以網際網路申請之作業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依下列順序尋覓一人為保證人:
    一、由本人申請或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
    (一)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二、由邀請單位代申請者:
    (一)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邀請單位為法人者,法人應連帶擔任保證人。
    (二)業務主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變更保證人順序、改覓其他機關(構)、人員擔任保證:
    一、無前項規定之保證人。
    二、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或不宜由前項人員或法人擔任保證人。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覓保證人:
    一、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以投資經營管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已實行投資。
    三、為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其所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人員。
第二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相關活動:
    一、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經司法機關羈押或執行徒刑,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申請案,每年一次並以二人為限。
    二、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其申請案,每次以二人為限。
    三、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四、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
    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法給付。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
    六、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規定由機關管理中,且申請人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
七、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
    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大陸紅十字會總會或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人員,為協助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務,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陪同探視。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但依規定以網際網路申請者,依其規定之申請方式辦理:
    一、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二、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三、在國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其居住國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申請延期或轉換身分者,得在臺灣地區逕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以被探對象優先代理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經許可進入者,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送交申請人或由代申請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
    第一項以網際網路申請之作業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依下列順序尋覓一人為保證人:
    一、由本人申請或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
    (一)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二、由邀請單位代申請者:
    (一)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邀請單位為法人者,法人應連帶擔任保證人。
    (二)業務主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變更保證人順序、改覓其他機關(構)、人員擔任保證:
    一、無前項規定之保證人。
    二、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或不宜由前項人員或法人擔任保證人。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覓保證人:
    一、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以投資經營管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已實行投資。
    三、為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其所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人員。
第二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相關活動:
    一、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經司法機關羈押或執行徒刑,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申請案,每年一次並以二人為限。
    二、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其申請案,每次以二人為限。
    三、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四、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
    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法給付。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
    六、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規定由機關管理中,且申請人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
七、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
    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大陸紅十字會總會或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人員,為協助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務,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陪同探視。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採行總量管制之數額及執行方式,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生效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4條規定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採行總量管制之數額及執行方式」如下,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生效:
一、總量管制數額:
(一)長期總量管制:土地1300公頃,建物2萬戶。
(二)每年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不動產數額(以下簡稱年度數額):土地13公頃,建物400戶,年度數額有剩餘者,不再留用。
二、執行方式:
(一)適用對象: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案件。
(二)認定方式:土地部分以申請書所載土地標示面積總和;建物「戶」以申請書所載主建號計算。
(三)彈性調整:
1、內政部原則每半年檢討長期總量及年度數額;必要時並得視年度數額使用情形,邀集相關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機動檢討調整。
2、性質特殊之案件,內政部得予專案許可,必要時內政部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專案定其數額。

關於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土地登記簿註記事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020344260號
主旨:關於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土地登記簿註記事宜
說明:
一、按大陸地區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繼承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者,依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本部100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00165561號函釋,無須受同條例第69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6條規定報請本部許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第6條、第7條或第9條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之不動產物權,內政部及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應列冊管理。」、「依第6條、第7條或第9條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由申請人檢附內政部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副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九條所定案件登記結果,並應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為本辦法第13條、第15條所明定,為利公示及落實管理,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時,請併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新增代碼「HJ」,資料內容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登錄內容為:「第○條規定許可取得(設定)」辦理註記。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之1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8月9日台內地字第0990159277號函
【要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其土地登記簿註記事宜調整
【內容】按依本部99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20322號令發布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是以本部98年8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80160075號函規定之代碼「H2」內容調整為:「本標的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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